# 查證檔一：大學法學生自治條文沿革（原件查證）

> 專案：臺灣大專學生自治發展史
> 建檔：2026-09-23
> 查證者：Claude（代理查證，來源已逐一標記層級）
> 證據層級：A＝已重開原件並讀過｜B＝二手互證但原件未重開｜C＝僅單一二手轉述｜D＝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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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〇、本檔的用途

這份檔案取代先前規劃中「2005年學生會成為法定組織」「2015年規定十分之一」「2015年申訴範圍擴及其他措施」三項敘述。
**那三項敘述經原件查核後，兩項錯誤、一項時間錯置，不得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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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4（民國83年1月5日公布，全文32條）

【引】總統府公報第5816號

**第十三條第一項**
>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
>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第十七條（全文三項）**
> 一、「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 二、「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 三、「前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關鍵判定**
- 學生代表首次列入校務會議組成：1994年，第13條。
- 學生自治團體的輔導義務、學生申訴制度：1994年，第17條第2項。
- **1994年版全文未出現「學生會」三字，未出現「會費」，且無任何學生代表比例下限。**唯一比例規定是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來源：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36595
證據層級：**A**（公報全文已讀，並就「規定之／訂定之」「最高決策會議」「項次切分」做過第二次字級複核，兩次一致）

【存疑】該系統民國37年5月至86年6月僅刊載法律條文（文字檔，非掃描影像），少數標點與異體字仍有轉錄風險。「副校長」「研究人員代表」是否確為83年版用字，宜以紙本公報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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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2005（民國94年12月28日公布，全文42條）

【引】總統府公報第6666號

**第十五條第一項**（節錄）
>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全文五項）**
> 一、「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 二、「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 三、「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 四、「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 五、「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關鍵判定（三項更正）**
1. **十分之一下限首次入法是2005年，且寫在第33條第1項，不在第15條。**2005年第15條完全沒有「十分之一」三字。
2. **2005年的申訴範圍已含「其他措施及決議」。**先前把這項寫成2015年的變化，是錯的。
3. 「學生會」「當然會員」「會費」「學校代收」四組概念，確為2005年首次入法。此點原規劃方向可保留。

**體例觀察（【按】本文推論，非來源陳述）**
比例規定屬校務會議組成事項，2005年卻置於「學生事務」章的第33條，而非第15條；2015年又把它搬回第15條。這個位置錯置與「非行政院版原文、係審議階段加入」的說法**相容**，但相容不等於證實。

來源：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37246
互證：https://www.6laws.net/6law/law/大學法.htm （該站所載「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與公報逐字相符）
證據層級：**A**（原件已讀，且與獨立第二來源逐字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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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2015（民國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31號）

【引】總統府公報第7226號第26頁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新設）**
> 「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第十五條第三項（新增）**
>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刪去比例與校務會議）**
>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增列行政處分）**
>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三十三條之一（全文三項，逐字）**
> 一、「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二、「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 三、「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第三十三條之二（全文二項，逐字）**
> 一、「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 二、「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關鍵判定**
2015年的真正變化有四：(1) 十分之一條次遷移並升格為「款」；(2) 新增無條件進位規則（對小型學校有實質意義）；(3) 申訴範圍增列「行政處分」；(4) 增訂33-1（程序正當性）與33-2（訴願與訴訟途徑），此即回應釋字第684號的部分。

來源：https://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BULLETINS/PAPER/PDF/7226-26.PDF
互證：https://tisec.nccu.edu.tw/upload/17/download_file/4165/大學法.pdf （含完整沿革表，33-1、33-2 與公報逐字相同）
證據層級：**A**

【存疑】第5條、第9條僅取關鍵項句，未逐字全抄。若需引用第5、9條全文，須再開同一份 PDF 補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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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會費與註冊）

**全文兩項（逐字）**
> 一、「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 二、「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沿革：83.08.26 訂定發布全文30條／86.10.15／87.08.19／93.02.27／**95.08.16 修正發布全文28條**／102.01.24／103.03.17／109.07.14 增訂17-1／113.06.24 修正17-1。

**關鍵判定**
此條推定為民國95年8月16日全文修正時所定，其後未再修正。理由：條文本身引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而該項係94年才有，邏輯上不可能早於95年。

來源：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8640
沿革：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Source.aspx?id=FL008640
證據層級：條文 **B**（教育部官方法規系統＋第二來源互證，未重開行政院公報原件）；年份 **B**（由沿革表與條文互引推定，未讀95年版原件核對條次）

**為什麼這一條重要**：它把四件常被混為一談的事分開了——「當然會員」「學生會有收費依據」「學校有代收義務」「能否以註冊強制繳費」。前三者成立，第四者明文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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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1948／1972／1982 三個版本

**【溯源失敗】**

沿革可確認（逐字）：
>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4 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但**三個版本的全文均未取得**，因此不能回答「有無涉及學生自治的條文」。

僅有的二手轉述（層級 C，不得引用為條文）：一份臺大課程期末報告 PDF 引述民61、71年版校務會議組成為「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其他重要單位主管與教授代表組成之」，其中無學生代表。此為學生報告，非法定文本。

已試過的查法：
- 總統府公報系統逐筆 id 探測（約30個 id），成功定位83與94年件；71年區段在37758–37772（71.04.30～71.07.09）後即跳回70年，未能找到71.07.30之件。該系統無關鍵字檢索介面。
- 全國法規資料庫歷史法規：robots.txt 禁止抓取。
-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歷史法規：最早只到民國98年。
- 維基文庫四個版本頁確認存在，但本環境 cache-only 不可抓取。
- 植根法律網：版本頁可開，內文付費牆。
- 立法院法律系統：查不到大學法的5位數 lyID，無法組出靜態網址；且該系統僅收民國59年迄今。
- 法源法律網、國家圖書館政府公報資訊網：robots 禁止或逾時。

**後續管道**：(1) 國家圖書館政府公報資訊網或紙本《總統府公報》第894號（61.8.24）、71.7.30該期；(2) 立法院法律系統影像；(3) 維基文庫（在無 robots 限制的環境可直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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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專科學校法（「大專」不能只用大學法統攝）

**現行第42條（逐字）**
> 一、「專科學校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 二、「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 三、「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 四、「專科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現行第21條（逐字）**
> 「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並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十分之一。」

**修正前（102年7月10日公布，40條版）第19條**
>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及行政主管若干人、職員代表、**全校性學生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組織之」

**兩項可直接寫進論文的發現**
1. **專科學校法的學生會條文，是民國103年（2014）6月18日全文修正才入法**，比大學法晚了九年。用「大專」一詞涵蓋兩者時，必須交代這九年的落差。
2. **專科學校法第42條第4項迄今未加入「行政處分」**，申訴範圍停留在大學法94年版的用語。也就是說，2015年那次救濟程序的升級，專科生沒有同步享有。這是現行法制上一個可指認的不對等。

來源：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8696
沿革：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Source.aspx?id=FL008696
對照：https://www.6laws.net/6law/law/專科學校法.htm
證據層級：現行條文 **B**（教育部官方法規資料庫，未重開103年總統府公報原件）；入法年份 **B**（由102年版無、103年版有比對而得）

【待查】(1) 103年6月18日總統府公報原件；(2)「全校性學生會代表」入專科學校法的確切年份（最可能是93年1月14日全文修正）；(3) 第42條第4項性別比例規定的入法年份（103或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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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2005年第33條「黨團協商增訂」說

**【溯源失敗】——無法證實，也無法否證。論文中不得以「經查屬實」語氣陳述。**

已試過：
- ppg.ly.gov.tw（立法院議事暨公報資訊網）：robots.txt 全站禁止抓取。已在搜尋結果中定位到兩份相關 PDF 路徑（第6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LCIDC01_945101_00002.pdf；院會紀錄 LCIDC01_947703_00002.pdf），**但兩者都抓不下來**。
- lci.ly.gov.tw：網域無法解析。
- lis.ly.gov.tw：查不到大學法 lyID，無法組出靜態網址取得立法理由。
- ly.gov.tw 的【大學法修正案】頁：實為92年穆閩珠委員提案版總說明，與94年三讀無關。
- 多組關鍵詞檢索：未找到可抓取的原件或引用原件的學術文獻。

**後續管道**：以瀏覽器直開 ppg.ly.gov.tw 檢索《立法院公報》第94卷，重點為：第94卷第51期（第6屆第2會期教文委員會審查紀錄）、94年12月13日前後院會紀錄（約第94卷第70～77期）、議案關係文書中行政院函送的「大學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最後一項可一次回答「行政院版有無此條」。

**現階段唯一可寫的句子**：教育部人權教育資源網刊載之文章載有「行政院原提草案未出現、係黨團協商時增訂」之說；該說為網站刊載之作者論述，非官方認定，亦未經協商原件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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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本檔結論：可直接使用的時序骨架

★＝有 A 級原件支撐

- ★**1994.01.05**：學生代表首次入校務會議組成（第13條）；學生代表出席權、輔導成立「自治團體」、學生申訴制度（第17條）。**無比例、無「學生會」、無會費。**
- ★**2005.12.28**：「自治團體」具體化為「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新增當然會員、會費、學校代收（第33條第2、3項）；**十分之一比例首次入法，置於第33條第1項**；申訴範圍為「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
- **2006.08.16**：施行細則第26條，會費用途限制＋不得作為註冊必要條件。（B）
- **2014.06.18**：專科學校法全文修正，學生會與會費規定入法（第42條），較大學法晚九年。（B）
- ★**2015.12.30**：十分之一移入第15條第2項第2款並加無條件進位；申訴範圍增列「行政處分」；增訂33-1（程序保障）、33-2（訴願／訴訟）。
